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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义务
www.110.com 2010-07-28 10:18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从审判实践情况来看,近些年来证人出庭率偏低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审判方式的重大问题,直接影响了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影响了各项诉讼原则的贯彻。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一困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笔者在法庭从事民事审判很多年,以往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证人出庭率低尤其明显,通过法律宣传,当事人举证意识逐步加强,已实现了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审判模式,改变了多年以来“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格局,当事人提供一些证人证言,在开庭时一一宣读,另一方当事人就会一一加以否认,使法庭认证非常困难,有时一个证人同时向双方均提供证词,证人一般都说的是些原则话,当法官调查核实时,其说话会更加小心,在审判实践中证人给当事人出证言大多数是与该当事人有这样或者那样的关系,甚至出现经过第一次开庭以后,一方当事人找已给另一方当事人出具证言的人给自己又出具证言等情况,真正能站出来作证而不顾及得罪人的证人非常少。证人出庭率低确实阻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如不能切实改变这种状况,就会使法院在证据方面仍然走以前的老路。

  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2条又重申:“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从上述规定来看,证人出庭作证,首先表现为一种义务。证人陈述其自己所观察之过去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义务性较大,义务性主要是由以下特色决定:

  1、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具有利他性。就是指一般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解决有关案件事实的争议,通过提供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为司法裁判活动提供事实基础,使得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证人对于案件结果而言,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并不需要对本案提出主张或进行抗辩,其作用是对于诉讼结果的产生创造条件,有助于司法权的顺利进行,当然当事人作证的除外。

  2、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是凭借其亲身体验作证的自然人,其感知、记录、回忆、表述能力、状态以及诚实作证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为此,要当庭审查这些作为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如果证人不亲自出庭,则无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即要求不能由其他人员代替证人出庭,也不能以证人庭前陈述替代证人的庭上证言,我国在诉讼中确定的直接言词原则。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应体现为三种义务:(一)到庭义务。(二)宣誓、郑重陈述或者具结义务。这种义务一般都是在进行陈述之前履行的。(三)证言义务。当庭义务是法律对证人的要求,证言义务是证人作证义务的本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未对上述第二种义务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作为尝试,因为强调证人宣誓义务,是保证证人能够知晓其如实陈述职责的重要程序,同时具有在主观上激发证人如实作证的功能。

  《规定》还解决了证人的出庭时间问题,首先是证人在法庭审判时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目的是对影响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的各种因素进行审查,保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其次,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这是因为在庭前交换证据之间,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仍然有就案件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的机会,可以保证陈述的可靠性,所以其在证据交换时所作的庭前陈述在庭审时具有可信性,从而对案件事实发挥证明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是最常见的证据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几乎每一个民事案件都存在证人作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证人确定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要见证人作证有出庭作证和提供书面证言两种方式,是强调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供书面证言为例外,然而,事实上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的现象十分普遍,证人出庭率很低,这种状况与审判方式的改革主旨大相径庭。笔者认为产生这种现象原因有:1、证人害怕打击报复或碍于情面;2、涉及个人利益;3、有关单位不支持证人作证;4、出庭费用没落实,无法可依;5、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6、民事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不具可操作性。基层是第6条,哪些情况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并未具体列举,这就在实践中为各种书面证言的诉讼准入开了方便之门。当事人只要解释存在“证人在外地居住”、“出国”、“生病”等理由,即可搪塞,法院对证人不到庭的原因无从调查,显得束手无策,久而久之,这种情况也是司空见惯。在司法实践中,一此证人证言由他人代书的,用铅笔写的等等情况比比皆是,很难保证其可信性。此外,书面记录对有关情况也难以全面反映。在这种情况下,《规定》第56条对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对于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即指下面五种情况:(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依照上述规定执行,除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况下证人可以不予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许可而提供书面证言以外(包括通过视听资料或者双向视频手段作证),对其他证人的作证一律应要求其出庭作证,接受法院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询,否则对当事人提供的一些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或者不予认证。尤其对第(3)种情况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对于关键证人,仍需要要求其出庭,或是路途遥远,并且促成其出庭具有合理的不可行性的情况下,证人才可以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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