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事质证制度是民事诉论开庭审理阶段的组成部分,更是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其重要性勿庸置疑。然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诉讼法学理论界也只在近年来对此问题的研究才有所涉足,这不能不说是令人遗憾的。而当前在我国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旨在强化庭审功能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增强诉讼的对抗性和司法的公正性,使得作为庭审重点环节的质证制度成为改革中的又一焦点。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 66条涉及到对庭审中质证问题的规定,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然而,仅这条并不能明示当事人在庭审中如何进行质证。继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8年6月19日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改进庭审方式问题,对质证的展开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如此,我们还是不能不看到审判实践中业已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和弊端,这不仅表现在立法与司法的不同步性,也表现在司法操作上的无序性。因此,在面对全社会民主与法制的要求和全世界法文化融合的挑战时,民事庭审中质证问题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地深入。
一 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质证不仅是民事证据法的重要内容,而且是贯彻民事诉论的辩论原则、公开原则的具体化,同时也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当事人参与性的体现,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
关于质证的概念,学界多有不同认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所谓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诗下,由案件的当事人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1]。
所谓当庭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进行对质核实的活动 [2]。
所谓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案件的当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采取辨认、质疑、说明、辩论等形式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诉讼活动 [3]。
质证,俗称对质,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到法庭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的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提出质疑和询问的过程 [4]。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庭审方式应由询问式的庭审方式转变为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并将辩论式庭审方式的质证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能够充分行使诉权,享有足够的表达自己请求的手段及其行为空间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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