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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及其制度之完善(3)
www.110.com 2010-07-28 10:27

  2.鉴定结论的证据力

  证据力又称为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价值,通常是指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强弱程度。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上。诉讼中对证据力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某一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据力是指司法鉴定结论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强弱程度。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力的认定,属于对司法鉴定结论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

  要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必须首先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特性。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这种证据是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扩展和延伸,是从其他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它不是以实物或事实本身的存在与否及其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揭示其所蕴含的信息特征来证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是其实质是司法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因此,鉴定结论在证据学理论分类上属于人证或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则常常受陈述者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特别需要对影响其判断可靠性的各种因素进行审查。

  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因为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和经验对案件中有关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证明活动。鉴定过程中的主观性必然带来其结论的主观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鉴定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因为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是对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据以鉴定的材料是客观的,而检验、实验、观察的对象也是客观的。所以,尽管鉴定中鉴别和判断是主观活动,但这种主观活动受制于客观事实和客观规律,当然具有客观性。其次,鉴定结论有真实和失真的双重性,这是因为(1)认识的相对性(包括认识能力的相对性和阶段性,认识结果的相对性)。鉴定是一种回溯性证明活动,证明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其特点是待证事实不可能用科学实验通过“时间隧道”来证明,而只能通过检验、科学实验以推论方式对待证事实加以“追溯式 ”再现,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难以达到绝对性的认识和绝对性的客观真实。(2)鉴定主体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鉴定人主观能力的限制。无论何种专家,都是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主观认识来从事证明活动的,都必然受到其主观能力如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的局限,这都对鉴定的进行及其结论的形成有一定的影响,使得鉴定结论难以达到绝对性的客观真实。(3)鉴定材料的局限性。作为鉴定根据的材料(如病历、调查笔录等)因提供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真实的材料可能无法进入鉴定程序,虚假的材料却能在鉴定结论中被加以肯定(这种情况在法医学鉴定中常有出现),如不能有效排除虚假材料,以此为基础的鉴定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的一致性显然存在很大的疑问。(4)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鉴定受期限和地域的限制,受到仪器设备、实验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鉴定据以的科学原理本身也是受时空制约的相对真理,具有时间阶段性。这种客观因素的制约也使得鉴定结论难以达到绝对的客观真实。因此,鉴定结论不是“科学判决”。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对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在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判断性认识。在诉讼中,鉴定结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具有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种类都不能替代的,有时往往对案件的最终结论起决定性的作用,据此有人认为鉴定结论是“科学的判决”。如果法官对鉴定结论不经实质性的审查、判断而直接予以采信,无条件地作为定案的依据,将会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裁判上的失误。作为专门性的科学技术鉴定,其作为待证事实的结论也是受一定条件和环境所制约的。任何鉴定结论的得出都有适用自己的条件和范围,不能离开特定条件和范围将一时一地的正确结论随意夸大和移植。即使是最权威的鉴定人在采用最先进的设备和方法作出的鉴定,有时也难免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造成失误,因此,鉴定人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并不当然优于其他证据。尽管鉴定结论常被作为审查、核实或鉴别其他证据的手段,如分辨、鉴别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的真伪程度,以及证实、辨明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等,但不能认为鉴定结论在证据力上就当然优于其他证据,因为它仅仅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形式,各种形式的证据尽管种类不同,但是它们都在运用的范围内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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