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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及其制度之完善(4)
www.110.com 2010-07-28 10:27

  以上种种特征说明,司法鉴定结论具有特殊的客观真实性,也包涵着失真的可能性。它既不是“证据之王”,也不是“科学的判决”。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只是一种形式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不是鉴定人的职责,所以采信与否应该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依自由心证去决定。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庭应当严格适用证据审查制度,用完善的证据规则来排除其可能的失真性。鉴定结论只有在被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

  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质证主体就法庭上所出示的的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的公开的、直接的询问、质疑和辩论,进而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或否认的一种诉讼活动。

  (一)质证主体

  质证主体是指在庭审过程中享有质证权利、承担质证义务的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质证主体略有差异。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因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质证主体是公诉人、诉讼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相互质证。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第26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质证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证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因而,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质证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二)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内容和对象

  司法鉴定结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互相质证,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解答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技术性问题,是其法定义务。否则,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得产生,并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质证的内容是指质证主体对证据进行质证时所涉及的范围,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的对象就是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与证据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因此,当事人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应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既应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也应包括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这是因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不能导致本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变为由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发生,人民法院并不因其依职权查证而变成代当事人举证,所以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不能必然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必须当庭出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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