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鉴定结论质证的现状及成因
尽管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对鉴定人出庭以及询问鉴定人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法律只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极少出庭,据调查,当前鉴定人出庭率不到5%。由于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即使鉴定人出庭,也因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缺乏有关司法鉴定技术方面的专门知识而对鉴定结论的质询仅停留于感性认识的层面,即仅停留在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层面。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和客观性几乎少有或无法质疑。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由于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实际层面,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因此,目前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往往流于形式,当事人的质证活动难以触及鉴定结论的实质,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很少有真正意义上的质证。
究其原因,主要为:
1、相关的法律仍不完善。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出庭的有关问题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没有强制鉴定人出庭措施、鉴定人出庭补偿制度和鉴定人保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还没有“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尽管有“专家辅助人”制度,但仍很不完善且可操作性差。
2、有关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认识不足。目前,鉴定人、当事人、法官对鉴定结论质证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重要性认识都还不足,由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多数是由司法机关的鉴定人作出的,因此,公诉人和审判人员事实上对鉴定结论给予了比其他证据更高的信任度,一般由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鉴定结论,并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民事诉讼中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都在法院,客观上造成法院信赖自己所选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一般不会要求鉴定人出庭,对于当事人的质询和异议通常也只要求鉴定人以书面形式答复。
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缺乏有关司法鉴定技术方面的专门知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只能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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