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例说1、为了作到公开、公正,使判决尽量做到当事人心服口服,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当在庭前进行交换或者在开庭时在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要审查其异议是否能够成立,然后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如果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在一起学生以短信形式侮辱女教师的案件中,被告是一中学生,其以自己父亲的手机连续数天向自己的老师发送性侮辱内容。在老师要求其赔礼道歉无果的情况下将其诉讼到法院。在法庭上,教师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发送的侮辱性短信。经过询问被告表示无异议,是自己所发,法庭对此予以认定。并依此为据判决其法定代表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现时情况下,短信确实成为一种进行信息交流的便捷工具,但同时也带来了一定问题:有的利用短信进行网上售货;有的进行网上赌博;有的传播黄色笑话;有的进行性骚扰;有的进行侮辱、诽谤。对此,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当然可以。问题是,短信又具有可修改、编辑性。因此,其是否是原始信息,有时难以辨别。所以进行质证是必要的。如果对方否认,应该进行必要的鉴定。即是否进行过修改,是否属于原始的内容,在鉴定后经过质证,再予以认定。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例说 2、在前例中所涉及的以短信为证据的,当事人承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后记录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他也是如此。另如在一起业主改变房屋结构,物业要求恢复原状的案件中,物业做为原告起诉业户擅自在多层建筑的楼顶层将公共通风口围在自己建筑的塑钢结构房屋中,要求其恢复原状。并提供了业户入住时与物业签订的《住宅物业管理公约》。其中规定:“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相邻产权人以及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对此公约,业户表示确实签订过。但认为是格式条款,不签订就不让入户,不给钥匙。因被告对公约客观存在的本身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例说 2、对于有些涉及案件的事实,即没有书面证据,也没有证人证言,只有当事人陈述,而对此陈述对方当事人认可。对于这部分事实,法官经询问无异议后,可以确认该部分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考虑法律适用问题。如一起承租人起诉出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原告自2001年1月1日从某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一处住房,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至。2002年5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他人。同年9月原告知道自己承租的房屋已经被卖出。200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与买房者的买卖关系无效,并确认在同等条件下自己享有优先购权。原告认为自己是2002年9月才知道被告出卖房屋,应该适用一般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自己不过诉讼时效。被告则称出承租人应当在自己出卖房屋3个月内行使优先权,原告的优先权已经在2002年8月即已经丧失。即使不以此计算,也应当自原告于2002年9月知道自己卖房后的3个月即2002年12月主张优先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出租人要出卖出租的房屋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就是让承租人在3个月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此规定即约束出卖人提3个月通知承租人,又约束承租人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应当说是平等地保护了双方当事人。那么,当承租人明确知道出租人已经将房屋出卖时,就应当从知道房屋出卖时起的3个月内行使权利,而不是从知道时起算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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