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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有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评析
www.110.com 2010-07-28 10:53

 

  我国最早的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出现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该批复指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以说,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这一司法解释就一直为法官采信证据时所遵循。随着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这一解释逐渐显示出其不适应性。换句话说,由于该批复在绝对意义上排除了偷录材料的证据能力,就给当事人取证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导致某些案件的判决明显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

  正是为此,2002年4月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出台后,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无庸置疑,该规定是在原司法解释上的一大进步,它第一次比较准确的界定了非法证据的概念并明确其不具有证据资格。但是,随实践的发展,这一规定很快就显示出其不足。简言之,从具体内容看,该规定实质是重复了非法证据的概念。而该概念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特点又决定了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次,规定所确定的非法证据“一律排除”的原则有明显移植美国早期证据排除规则的倾向,与我国现有诉讼制度如证据收集制度不相对接,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 具体说,《若干规定》第68条包含了何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等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1.关于何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

  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笔者认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范围十分宽泛,简单地将此作为界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基础是不科学的。具体地说,这一说法至少存在以下两点不足。

  第一,未能对“合法权益”作出界定,而简单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作为证据排除的基础,其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里所指的“合法权益”应主要是指宪法性权利以及诉讼法上的程序权利,而并非指所有法律、法规、规章里赋予公民的各种具体权利。因此,简单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概括,就导致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与合法收集证据行为之间的界限很难界定,并造成法院在适用上的困难,同时也很难起到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明确指引作用。法律或规则的基本功能之一即在于指引和规范,不具备或实质上不具备这一功能的法律或规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本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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