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证明标准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或程度。也就是说,证明标准是指为了避免遭到于已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的法律所要求的程度。
其二,对于法官而言,证明标准是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法律评价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法官就应当认定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成立。反之,法官则应判定其诉讼主张不成立。
可见,法律对证明标准设定,对参与诉讼的各方均有约束力,既作用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也作用于裁判者的裁判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达到何种程度,方能使审理者形成内心确信,从而确认待证事实为真或者为伪的程度性要求。在这里法院并非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而是一个被动的居中的裁判者。法院依据宪法、组织法、诉讼法等法律赋予的职权,以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准绳,对整个民事诉讼证明过程进行居中裁判。
(二)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与适用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学理和实践上,均采用“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依据第73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坚持“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既有现行立法规定作依据,又有正确的理论认识为其支撑,尤其它对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以实现法官对正义、公平理想的追求及树立司法权威,营造全社会对法律的维护与服从的意识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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