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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庭认证应遵循证据法则基本要求
www.110.com 2010-07-28 10:51

   1、证据法则的引用。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证据法,但相关的法则已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审判实践中也已经形成一些成熟的惯例可供遵循。 首先我们要对有关成文的证据法则规范加深理解,并将其联成有机体系。在审判工作中,我们应当优先考虑适用这些规范,并加以论理性的运用,而不必舍正求偏,舍近求远。其次,还要考虑运用审判工作实践中形成的一些对证据认识的成熟的和普遍的观点。当然,对这些观点的运用必须结合成文的证据法则的原则或意旨,还要考虑其科学性的一面。再次,应当运用在司法界和学术界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对证据认识的学理性解释。这些解释的内容十分丰富,有些是对成文的证据法则所作的更深层次的阐释,有些则是引伸开来的解释或见地,我们都可以适当地加以运用。   2、学理证据分类对认证的指导作用。   其作用主要在于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从而在有反证和证据与证据之间存有矛盾的情况下,作为法官对证据采信与否的根据。比如,一般地说,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等。但这不是绝对的,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是错综复杂的,由此而形成的证据也会错综复杂,加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证据规范等方面可能存在的暇疵,因此,也会存在着若干证明力较低的证据形成锁链体系之后,其证明力会大于单个的或少数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从而形成另一种结果的事实认定。对此,应当全面掌握相关知识,并加以具体的结合工作实践的运用,而不能流于形式或偏面追求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的局部或某一侧面。   3、举证责任对认证的影响。   举证责任通常是从证据合理应持有者方面进行分配的。因此,对于当事人的主张,原则上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同时还要考虑到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个问题。“举证责任倒置”不可不用,也不可滥用,更不能凭着义气情绪而乱用。审判实践中,会有这种情况,即应当由主张一方举证的,却举证不能,或其证据不能应付对方的基本质疑时,有些法官则要求对方对自己的质疑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甚至不考虑主张方的证据是否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而是要对方举出推翻主张方主张的证据,否则就认为主张方主张成立的情况。这是典型的滥用和错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分清举证据对认证工作意义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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