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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及最佳证据规则的
www.110.com 2010-07-29 10:27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和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均应按生效的判决执行。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一个补救程序,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否定。再审程序的运用关系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此,只有在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经过合议庭或审委会慎重的评议制度才可进入再审。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其中有一项原因是新证据的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如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再审。但是,新证据的概念、范围及确认新证据的规则等等一直是法律的盲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运用的标准不一致,造成新证据的认定随意性较大。因此,明确新证据的概念和范围以及确认新证据的规则是我国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新证据的概念及范围

  新证据是指在案件原审理过程中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在原审审理时没有提供或无法提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提交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如在一个借款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被告借其10000元未还,为此提供了借据证实。被告提出所借的款项已还,原告也写下了收据,但该收据一时无法找到,无法提交给法院。法院遂判决原告胜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找出了原告出具的收据并申请再审。该收据应当作为新证据使用。

  将新证据的概念进行分解,有如下特征:

  第一,该证据必须是在判决生效前已经存在的。如前述案件中,除了存在被告已还款的事实外,被告所持有的还款证据在原审审理时确实是存在的。如有客观事实存在,但相关证据是在判决生效后才出现的则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使用以推翻原判决。例如在一征用拆迁纠纷案中,虽然原业主的房屋中有阁楼,但房管部门没有将该阁楼的面积登记为产权面积,原审根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所有证》所记载的合法的产权面积判决由征用单位补偿。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阁楼又经房管部门根据有关的规定办理了征审手续,确认了该阁楼的面积为合法产权面积,如业主持判决生效后才出现的征审结果申请再审,则不应作为新证据用以推翻原判决。应当告知业主对征审后确认的面积另案提起诉讼。

  第二,当事人在原审审理时没有提交或无法提交该证据。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当事人因主观上的原因不愿提交或遗忘了提交。不愿提交是因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持有人不利,证据持有人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规避法律,不向法院提交证据。

 

 2、在原审审理时没有发现的证据。例如在一货款纠纷案件中,原审根据被告某汽车修配厂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认定该厂无独立法人资格,判决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还款责任。但实际上该厂在发生纠纷前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取得了独立法人资格,原审在证据不齐全下作出的判决不当,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新证据。

  3、当事人因客观上的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如因权限的原因,当事人无法取得,法院又无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或因主要证据在国外,当事人无法取得的证据。

  第三,必须是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的证据。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一致,即新证据的出现所导致的结果是足以证明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不当,并且应当再审纠正。

  第四,必须是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才提交的证据。如该证据在原审审理时当事人已经提交而原审没有认定的,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即使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也只能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理。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提出了庭前固定证据的审理方式,当事人在开庭前确定并交换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开庭时即使有新的证据,法庭也不再采纳,只就开庭前已确定的证据进行核实。与之相类似的概念是限时举证制度。对于这种庭前固定证据的做法是否合理合法,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界都存在争论,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庭前固定证据的做法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在法律没作修改之前实施此制度,摆脱不了“人治”的嫌疑。如果说当事人在原审过程中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依时提供证据,现作为新证据向法院申请再审时,我们是否可以将该证据作为新证据使用而推翻原判决呢?本人认为,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看待:如果是法院已给予了合理的期限,因当事人主观上的原因不积极主动收集证据或不愿提交证据,导致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事后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进入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使用;如果是因客观上的原因,如地域限制或权限限制等,当事人无法依时提交证据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取得的,应当作为新证据使用。

  运用最佳证据规则确定新证据

  当事人因权利义务的履行产生纠纷时,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各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以确保自己胜诉的最大可能性。当证明一件事实的证据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证据时,哪一个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呢?也就是说,证据的效力标准是什么呢?主流理论采用的是最佳证据规则(即优势证据法则)。所谓的最佳证据规则是指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为令人信服的和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规则的特点在于:

 

第一,该法则是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价值进行衡量。法官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实质进行分析,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价值高低,决定证据的取舍。

  第二,该法则是建立在合理相信原则的基础上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有可能是通过一定的合法途径取得的,但却不一定能够让法官相信。如原告与被告等五人继承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房管局产权地籍处出具的该屋由本案当事人各占五分之一产权的证明。但经审阅该屋的所有档案材料,均无发现相关的证据材料可相佐证,不能让人相信该证据存在的合理性,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最佳证据使用。证据首先是能够让法官相信其合理存在,而后,因为法官确信该证据充分说明了案件事实,该证据才成为证明案件法律事实的最佳证据。

  第三,该法则是在存在多个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采用最有说服力、最令人信服的证据确认事实,即最佳证据享有优先确认权。如上述案件中,有多个证据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的产权情况,但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应该是房管局作为职能部门在纠纷发生前根据客观事实颁发的《房地产所有证》。

  第四,该法则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方向完全相反,各自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如原告与被告股权纠纷一案,虽然原告提供了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从其原合伙公司转入的证明,但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并非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并不享有权利,也不须承担该公司的义务,因此,工商登记材料是本案的最佳证据,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某公司的股东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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