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证据提出时限问题的两种观点之争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现状
在民事诉讼证据提出时限问题上,一直有两种观点的斗争。传统的观点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因提出时间而影响其效力,当事人合法持有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可以随时提出。这种观点的产生源于对客观真实的过度追求。传统理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实行的是同样的证明标准,即都要求达到确实、充分,所谓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就是说证据是真实可靠的,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所谓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证据材料应是充足且不是孤立的。”具体表现为: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在民事诉讼中虽然法律条款未对证明要求提出明确的概念,但从相关的字里行间人们仍然可以感受到必须追求确实充分。这样,对客观真实的价值追求和这一标准的严格性就决定了我们必须重视所有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据,只要成为客观真实的载体,其合法性就不应受到怀疑。因而便得出了证据的效力取决于是否反映客观真实,而非取决于其何时提出这一结论。然而事实上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比刑事诉讼证明要求要低的多,否则我们甚至难以理解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它本身就有折衷“和稀泥”的色彩,不需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就可以言归于好,平息纠纷。现实中民事诉讼并非一味追求客观真实,也正是基于对现实的反思。大多数学者已经认识到了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能作为一个理想目标而存在,“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应为法律事实、证据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已逐渐被“法律真实说”所代替,反映客观真实的证据并不能当然地具有证据效力。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应为根据现有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而任何一项证据都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则法官无法在一个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中形成自己的心证,亦无法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由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究,我们就可以从理论上驳斥那种认为突破随时提出主义将有悖于实事求是这一民事诉讼证据原则的观点,事实上证据的随时提出反而妨碍了发现真实。
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受到一个合理的限制,否则容易导致滥用,举证权也不例外,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领域的要求,随时提出主义排斥对举证权的限制,将必然导致当事人故意断断续续提供证据以拖延诉讼或隐瞒证据对对方当事人实行证据突袭,这显然违背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不符合民法和诉讼法的精神。“诉讼行为是当事人各方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为的行为,即便如此,诉讼行为也不能不关心社会生活上的基本要求和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从这个意义上必须遵守信义原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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