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1 ]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亦称证据失效制度,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 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证据失权制度,具体而言,应该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此期间内应当尽其所能地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一一失权即丧失原有的权利。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者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失权与时间有着内在的联系,所有诉讼权利的丧失均以时间的流逝即时限的届满为基本原因。可以说人们对诉讼的价值判断最基本的是诉讼的公正性,其次是诉讼的经济性。即当事人不能再提出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采纳而丧失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还将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是一个物质过程它不仅是物质的消耗过程还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证据失权制度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
从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情况来看,对证据的提出加以限制应当是一种趋势。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需要纠正。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仅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至在诉讼终结之后都有权提出新的证据,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反映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32条、第153条和第179条等有关的条文规定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诉讼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新证据,而不受时间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据提出的方式上之所以采用随时提出主义,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坚持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民事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和可靠的证据作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2 ] 。为了达到客观真实为了实事求是,确保裁判正确,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有权发现新证据时随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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