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来看,证据的随时提出对原被告双方都可能产生影响,同时也会使诉讼的价值得不到体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有以下弊端:
(1)影响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某些既定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从法律逻辑结构关系上来看,作为一个法律规范,如果只停留在行为模式上,而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行为模式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在规范模式上是不健全的,在审判实务上也无法实施。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考察可以发现,由于在立法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间以及期间经过后证据失权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一审不提供任何证据而在二审提交有关证据的时候,无论一审的结果对其如何不利,二审根据新提交的证据都可以重新认定事实重新处理,这就等于说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责任是虚置的,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这种状况,显然背离了设置举证责任制度的初衷,阻碍了举证行为价值效力的实现,从而影响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
(2)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就是说诉讼证据应当当庭出示, 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然后由法官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即进行认证。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准备好全部证据,一次开庭审理就完成质证、认证工作,显然有利于尽快结案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由于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致使许多案件为了对新的证据履行质证程序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3)证据采用的突袭性。由于立法确认了证据可以随时提出,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却不主动地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在法庭上进行“突然袭击”。这种突然袭击不仅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而且使法官亦无从准备,而且双方诉讼能力有强弱差别,假使一方的诉讼代理人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而另一方是从法律院校毕业初出茅庐的新手,那么,面对突然袭击,这种案件审判的结果,是辩护律师能力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湮没。
(4)损害了裁判的稳定性,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而做出的公正性的法律判断,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那么终局判决就可以不断地被撤销,程序就总是被反复地启动,这样就会使当事人无法获得安全感,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就难以得到最终的确定,更有甚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结果就会使人们对诉讼产生一种厌恶和恐惧的心理。另外,这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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