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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几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27 17:28

  质证是民事证据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诉讼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质证的概念存在着争议,司法实践中围绕有关的程序操作也有不同意见和种种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用了一节共16 条对质证做出规定。这些规定进一步展开和细化了《民事诉讼法》及此前一些司法解释中有关质证的原则性规范,标志着质证制度化的重大进展。本文意图依托这一新的进展,对质证牵涉到的几个问题做一点评论及解说。

  一、质证的概念及其基本原理

  关于质证的概念,作为一种常识性的理解,是指一定主体对业 已提出的证据通过质疑、辩驳和相应的说明、解释等方式呈示展现其内容,并直接影响或作用于法官判断认定证据这一心证形成过程的诉讼活动。 [1]从这个理解,或者更直接地从一个“质”字就可以看 出,质证概念的关键在于复数的主体从对立或相反的角度展开的相互作用,而这种作用总是指向或诉诸于审判者的认识过程。质证的基本原理首先在于,站在对立或相反立场上的主体围绕证据的对质辩驳可以使案件信息的获得更加全面完备。在此意义上,质证是使 法官必须做到“兼听则明”的制度性保证,意味着把一种认识论上的常识上升到法律规范要求的高度。而在当事人双方进行对抗而法官居中裁判并最终做出判定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作为质证制度基础的还有另一项更加重要的原理,即质证作为给当事人提供的一 种程序保障,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在这里,程序保障大体上指的是主要由当事人来从事诉讼活动并因此对诉讼达到的结果承担风险或负有责任时,要求当事人承担这种责任或风险的前提 必须是从制度上保证他们能够按照自己意愿充分地展开攻击防御 等诉讼活动 [2]。如果没有保障当事人拥有并现实地行使质证的权利,审判的结果将不能以当事人自行负责的原理而获得正当性。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究竟是什么样的诉讼结构、或应当采 取什么结构存在着争议。不过,无论对此问题如何理解,我们仍可以考虑这样的问题,即现行的制度框架除了理所当然地承认质证的认识论基础之外,是否也把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作为质证的基本原理呢?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证据应 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一直到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的“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都可能停留在要求法官必须“兼听”以便更加全面完备地获得案件信息的认识论原理范围内来理解(尽管在与信息完备的认识论原理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仍应当承认这些规定的解释中可以包含程序保障的内容)。但“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却已进一步明确地表明了质证作为当事人程序保障的性质或基本原理。这就是《证据规定》第34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逾期之后才提交的证据,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一条款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和防止突袭的政策考量而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对信息全面完备的要求,其正当性根据在于给当事人相互间对抗提供的程序保障。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之所以不组织质证从而不能予以认定,是因为当事人自身诉讼行为上的瑕疵已经使其失去了得到质证并进行反质证的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处分性行为则能够恢复这种权利。此外,第4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证据交换中已由当事人自认的证据可以不再质证的内容,同样只是用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原理及其自我负责的逻辑才能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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