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则是指关于证据资格、证据效力等的原则和规范,是证据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主要在于使参与诉讼的法院、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在证明活动中有统一而明确的规则可以遵循,使证明活动在这些规则的指引和约束下正确而有序地进行。[1]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则是证据规则中的必要组成部分。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诉证据规则》),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而言,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而存在的证据规则的新法源,其中对新的证据的证据资格、适用范围等方面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第一次发布的对于“新的证据”的统一的司法解释。
一、“新的证据”的含义及其特点
在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中所谓的“新的证据”有着不同的法源,其中一部分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25条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可见,当事人不论是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也不论诉讼进行到哪个阶段,都有权随时提出新的证据;[2]二是该法第179条1款(1)项规定的,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再审。”据此,当事人为提起申诉或再审程序而提供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也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另外,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的规定,新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主要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在再审程序中主要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新的证据作广义的界定,而《民诉证据规则》则作狭义的界定。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它们不但适用于一、二审程序,而且适用于再审程序。两者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广泛地解释为包括了由当事人自行出示的新的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可能是在原审的证据开示程序启动之前或在原审进行中的某个阶段就已经发现,但出于某种原因未曾出示的证据,而后者则只能包括当事人自行发现并由于合理的原因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出示的新的证据。但是,这类新的证据在一审的场合仅限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新发现的;或者,在二审的场合则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新发现的或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而未获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调取的;又或者,在再审的场合又限于原审程序结束后当事人新发现的。进而言之,广义的新的证据包容了当事人在各审程序中未曾出示者,而无论为新发现与否;而狭义的新的证据则只能包容那些确实为新发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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