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民诉证据规则》第44条规定,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且“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当事人提出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后才提出的证据,即使是在归类属于新的证据类型,但也不再产生新的证据的法律效果。
四、可视为新的证据
可视为新的证据,《民诉证据规则》第43条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司法解释的意思是说,这种情况从证据本身而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基于某种原因,可将其视为新的证据,使其不发生证据失权的效力,人民法院可迳行组织质证。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为了在强调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还要确保司法公正,是在具体审判工作中落实“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工作主题的步骤和举措。
在确认这类证据与新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果的条件是:(1)当事人确因其主观以外的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3)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4)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可以这样认为,这类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链条中居于核心或主导地位,或者该证据是证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或者是裁判据以作出的主要依据。反之,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人民法院即使不予审理也不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结局,对这类证据也可以不进行审理,也就是不作为新的证据。
对此有两点应当予以说明:(1)可视为新的证据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第二情形是相类似的,只不过本解释更加不注重程序的有序性,而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并且不但在体例上与新的证据有重复之嫌,而且也极大地破坏了程序的和谐性与稳定性;(2)另外这种“可视为”的规定极容易造成法院判决权威的缺失。即在二审中可不作为新的证据,而在再审程序中就可以因“显失公平”而认定为新的证据。这样一方面浪费了审判资源,一方面在程序上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也是我国诉讼理念落后的一种体现,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另一套翻版[25]。将已经失权的证据又作为新的证据予以审查,并重新赋予了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并且这种新的证据的审查方式也将原本规范化、明确化的规定,又推回到了原来混乱的状态,在某种程度上还不如没有规定,因为它扰乱了逻辑体系,使法官处于进退维谷状态,将原本承受着良心和社会舆论巨大压力的法官,推进了更大的是非漩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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