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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www.110.com 2010-07-27 17:20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在法定期间或法官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若因客观因素确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在该期间内提供证据线索,逾期不提供将丧失要求法院接收该证据并进行质证、认证活动的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是由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所决定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种程序模式所尊崇的哲学理念为实事求是、追求客观真实以及坚持有错必纠。这种程序模式是以追求实体真实为主要目的,但是,却以丧失正当程序与诉讼价值为代价,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必然反映。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这一规定明显地反映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思想。实践证明,当一方当事人不适当地滥用时,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大量的案件积压,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当事人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救济。即使按照二审终审制结案的案什,由于人们片面追求实体真实的观念根深蒂固的存在,往往会对已决案件提出种种质疑,导致争讼当事人利用审判监督程序反复对已决案件纠缠不休,有的案件经过五次、六次,甚至十余次再审程序,仍然会对案件的事实是否查明感到疑窦重重。排除确有少数枉法裁判的存在因素以外,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实际上来自于对诉讼制度上缺陷的不满或无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信度。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尚未明确,在立法上并未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未明确当事人在特定的时限内不承担举证责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的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就缺乏依据,往往显得似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严重影响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在较大程度上造成了审判秩序的混乱,给审判实践造成了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

  为适应司法审判改革的需要,强化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公正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口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熞韵录虺啤睹袼咧ぞ莨娑ā罚牐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民诉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按照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诉讼当事人不仅要尽举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对逾期举证所产生的后果规定为证据失权。在规定期限内不举证,就丧失了举证的权利,过期的举证不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对保障当事人获得及时的裁判,保障人民法院及时行使审判权利,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为避免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举证不能,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在其他法定条款中也规定了不适用于该制度的例外。从《民诉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来看,举证限时制度是符合诉讼效率原则的,但具体规定仍然显得过于宽泛,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审判实践当中,法官依据《民诉证据规定》,很难认定当事人是逾期举证还是提供了新的证据。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依各种理由按“新的证据”提出新证据,逃避举证时限的约束。“新的证据”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给诉讼当事人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影响了举证限时制度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应该将“新的证据”加以严格规定,当事人没有充分理由说明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应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是由于当事人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提出的以外,其余在二审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视为故意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不提出,在二审过程中不予质证、认证和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例如:当事人在一审的举证时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的要求,而在二审时申请提出鉴定;但该鉴定对本案的公正裁判确实有着直接的影响。法院能否将鉴定结论认定为新的证据呢?如果认定是新证据,就有导致改判的可能;作为直接改判的依据,则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我认为,追求公正是诉讼法存在的永恒价值,追求效率必须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之下才能实现。在效率和公正的关系中,不能牺牲效率求公正,但没有公正的效率不是效率。所以,在可能影响到一方当事人上诉权行使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该将案件发回重审,以确保当事人上诉权的实现。将案件发回重审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这实际上是一审裁判中没有调查清楚的事实,应当在补充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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