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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及其完善
www.110.com 2010-07-27 17:20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在固定的期限内向审判法庭完成举证,否则即承担举证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该制度在2001年12月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予以确定,并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

  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出于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即案件事实的绝对真实),实际执行的一直“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均可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我国的审判实践已经证明:正是由于当事人举证时间的无限制性、无原则性,导致大量诉讼案件或久拖不决,或反复审理,严重浪费诉讼资源,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所以,以追求“法律真实”的诉讼理念(即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即可确认真实)为指导,设立举证时限制度,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更好的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势在必行。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现行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当事人直接举证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证明自己主张的时间限制及相关规定。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举证时限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很大。为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证据规定》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第一,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充分行使释明职责,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不同案件类型的特点载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二,举证时限的确定方式设定为两种:

  其一,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其二,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举证期限不能少于30日(简易程序不受此限制,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指定的举证时限一般是十五日或者是开庭之日届满)。

  第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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