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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确认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
www.110.com 2010-07-27 17: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

  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

  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

  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法院的这种认定,笔

  者称之为中间确认。法院的中间确认与当事人

  的主张不一致时,法院负有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

  义务。由于该条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及以前的司

  法解释中均未有规定,理论与实务上尚有诸多疑

  惑,实有深入研究之必要。

  一、中间确认的性质与效力

  中间确认在本质上是法院的一种裁判(决)

  行为,属于实体裁决的范畴,但却缺乏实体裁判

  的形式要求。中间确认有二个特点:一是中间

  性,即中间确认是在诉讼过程中间作出的,而不

  是在诉讼完成时作出的终局裁决,它是终局裁决

  的先决条件。二是确认性,中间确认仅是对案件

  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确认,

  并不对其他实体和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中间确认不同于中间判决。中间判决是法、

  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判决制度,是

  指在审理中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而事先解决当

  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诉讼程序的争点的判

  决。[1](P145)[2](P133-137)[3](P1065-1067)中间判决的适

  用范围比中间确认要大,其中对权利请求原因作

  出的实体性中间判决与中间确认的内容大体一

  致,只不过中间确认没有采取判决的形式。

  中间确认不同于确认判决。确认判决是对

  确认之诉作出的判决,是一种终局判决。由于中

  间确认在决定的实体内容上都被包含在确认判

  决的内容中,因此,在确认之诉案件中,法院不必

  作出中间确认,只有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案件

  中,法院才可能有必要作出中间确认。

  由于中间确认不是判决,因此,它不具有既

  判力。但中间确认具有预决的效力,即对本案的

  继续审理和终局判决具有预决效力。法院作出

  中间确认后,本案的终局判决必须受中间确认的

  约束,不得与中间确认的内容相矛盾,这是由中

  间确认制度的作用及设立的目的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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