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在于其作为审前程序的核心,并与其他配套制度程序组成强有力的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证据交换制度运作具有一些基本框架:如当事人举证的证明责任、法官不主动调查证据、证据失权以及举证时限等。由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或多或少的会有职权主义色彩包含在内,并且没有一整套切实有效的操作规程可供执行。各地零散地改革尝试已不能适应当前我国在入世后案件数量和复杂程序骤增这样一个现实,故而笔者拟在司法实务的庭前证据交换操作规程这方面有所突破。笔者认为,庭前证据交换主要的思路是法官助理是整个操作规程的主持者,在操作过程中,法官并不“全身而退”,而要坐阵“幕后”,起到一种指导作用。为此笔者将从证据交换范围、主持机构、具体操作步骤等几个方面构建庭前证据交换操作规程。
(一)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
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即为证据交换中可交换的证据内容。明确庭前证据交换范围,是使该项制度得以落实的前提。依据证据本身的特性以及证据交换的目的,证据交换的内容从理论上讲应当包括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定》确定庭前证据交换为“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首先,除此二类案件外,知识产权案件大部分均可适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如侵犯著名权、商标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等侵权类案件,还有技术合同、专利权属、合作作品等权利纠纷案件,此外对专业技术复杂、证据量大的案件,对案情需要或主审法官认为必要的,具备交换条件的案件,也可适用该制度。
其次,应明确需要交换的证据,避免增加当事人无谓的负担。一般情况下,由当事人自行取得并提交给法庭的涉及案件事实等有关的证据都应进行交换。第一、证明当事人拥有权利的证据如商标证书。专利权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图片或照片、作品原稿、版权登记材料、合同或协议书、产品实物或图片等;第二、证明侵权或争议的证据如侵权产品实物或图片,购买侵权物品的票据、有关部门查处制作的笔录或行政处罚决定、举证方自行收集的证人证言或委托的评估报告与鉴定报告、双方就纠纷往来信件、传真材料、有关部门勘验笔录等;第三、要求赔偿或承担责任的证据,如审计报告、侵权人获利证据合理费用凭证、损害或违约赔偿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符合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也符合《规定》第一条的精神。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无论原告主张权利或被告提出反驳均应举出上列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其主张就可能得不到满足,甚至可能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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