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既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职能,也强调了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的中立地位。通过当事人的当庭举证和质证,使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更加明显,便于法院审核认证,及时裁判。有关法院曾尝试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提高审判效率,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颁布施行,确立了证据交换作为我国民事证据法律的一项重要的证据制度,《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就证据交换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从法条的内容来看,《证据规定》仅就证据交换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本文拟就证据交换有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充分了解和发挥证据交换的功能。一、证据交换的主要内容所谓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于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拥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通过证据交换,促使当事人在庭审前将全部证据向法院提供,以便法院整理双方争议焦点,从而固定双方争议焦点和证据,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提高庭审效率,若当事人怠于或拒不进行证据交换,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交换并不是简单地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相互传递、相互送达,而是具有其特定内容的。本人以为应有以下主要内容:1、相互审阅证据材料的文字表述内容。以往在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心理准备,需花费大量时间阅看证据材料,摘录主要内容,然后仓促质证,一时很难提出准确、完整的意见,不利于法院审核认证;而在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可以充分阅读和理解证据的内容,且提供证据的一方必要时仍需作一定的解释和说明。这样,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节省了庭审时间,提高了审判效率。2、审核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交换时,由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内容,是否存在伪造、变造、涂改、添加等情况,进行审核。当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上述类似情况的,则有权要求对方就此作出说明和确认;若其予以否认的,则可以申请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也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或司法鉴定,便于法院确定调查取证的范围。3、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交换时,由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提供证据的取得方式、形式要件等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凡不合法的证据材料,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可予以剔除。4、排除与案件无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不同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否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必然联系,当事人并未予以区分。证据交换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分析甄别,排除与案件无关证据,并就被排除的证据签字确认,庭审时,当事人就不能再次举证。5、确定当事人的自认。在证据交换时,通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审查分析,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则由法院记录在卷。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则法院可迳行判决。6、对当事人补充举证的限制。经过证据交换,当事人需补充举证的范围,应仅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证据交换前举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同时还应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经法院的许可。7、适度举证指导。由于当事人的职业状况、文化水平、法律意识的不同,尤其是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官可以进行必要的诉讼程序解释和举证指导,明确举证范围。即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提出证明权利发生的证据;由主张权利变更的当事人提出证明权利变更的证据;由当事人主张权利消灭的当事人提出证明权利消灭的证据。8、确认当事人的和解。通过证据交换,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已基本明确,审判人员应及时促成当事人和解,提高审判效率。如当事人能自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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