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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提交证据
www.110.com 2010-07-27 17:26

  2006年6月20日原告靖宇县矿泉城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某承担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法院受理后指定了证据交换时间为2006 年7月18日8时30分。当日被告提前来到法院等待证据交换,但原告迟迟未来。9时被告将证据交给主审法官后离开,原告9时30分才将证据交给法庭。开庭审理时被告提出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交换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应视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法院也不应当组织质证。合议庭休庭后经合议认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日,应以证据交换日的当天为最后的举证期限,8时30分是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开始时间,并非举证期限届满的最后时间,所以原告提交证据晚到1小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被告认为合议庭的理解是错误的,并拒绝质证。一审判决作出了同样的认定,并采信了其中的证据,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超过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1小时或者更短的时间)后单独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纳,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这意味着8时30分只是开始的时间,举证期限届满日是证据交换之日,而不是证据交换之时,2006年7月18日全天都可以证据交换。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法院错误地理解了证据交换制度的制定本意以及期间的法律属性,2006年7月18日8时30分是证据交换的期日,是法院与原告、被告等当事人会合到一起,共同进行诉讼行为的时间,任何一方都要严格遵守,法院不遵守是失职,当事人不遵守将失权。被告没有按时参加证据交换,丧失举证权利,其证据不应采信,应当驳回其起诉。

  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第一种观点曲解了证据交换制度的制定原意

  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一项重要的制度。2002年4月1日生效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证据交换制度。“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它能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便于当事人充分质证;另一方面,便于法官尽快了解案情,总结焦点,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当前有些法院对证据交换制度有两种倾向,一种是无论案件繁简,一律不使用证据交换的规定,既不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交换证据时间,法院也不指定,这使司法解释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形同虚设;另一种倾向是法院指定交换证据时间,但不组织当事人质证,变交换证据为单纯的提交证据,使证据交换徒有其表。那么法院指定了证据交换时间,证据交换应当如何进行呢?对此,“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可见,证据交换的核心不在“交”——提交证据,也不在“换”——对换证据,它是提前进行的法庭审理,它离不开法官(即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法官参与证据交换,不是充当二传手的角色,而是要梳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有异议的证据(含无异议的事实)和无异议的证据,并将它们分类记录在卷,对无异议的证据,正式开庭时不再出示也无须当事人再次质证(此时只需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予以说明,见“规定”第47 条),对有异议的证据,记录异议的理由。可见,证据交换不是简单地提交证据,它需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是法庭调查的一部分。正因为如此,各个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都有确定性——限定到分钟。否则,将令法官和当事人都无所适从:当事人可能找不到法官,因为法官还有开庭、外出取证、保全、勘查等许多工作,法官不可能放弃其他工作全天等待双方当事人来交换证据,此时当事人会迁怒于法官、法院;一方当事人也不可能放弃自己的所有事情在法院守候法官和另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某时某分仅仅是证据交换开始的时间,那么指定到时、分将是多此一举,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某日为证据交换时间,此时法官和当事人同样处于上述两难境地,证据交换基本无法进行。所以“规 定”第38条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应当理解为“交换证据结束之时举证期限届满”,在证据交换结束前,当事人可以提出任何证据,不能当场提交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证据交换结束以后,当事人只能提交新证据,并由法院重新指定证据交换时间(见“规定”第40条第1款:“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所以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当事人和法官都必须遵守,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将丧失交换证据和举证的权利。该案法院在《交换证据通知书》中确定的交换证据时间是2006年7月 18日8时30分,并告知了当事人“请准时参加”,虽然原告晚来了仅仅1个小时,但法律是严肃的,它不仅仅是1小时问题,它体现的是程序公正问题,体现的是能否严格准确适用法律问题。“法官的职责是解释法律,而不是制定法律”(美·托尼大法官 Luther v.Borden),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应当符合立法本意,符合社会正义。就本案而言,应当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这样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之规定处理,并依据第43条第1款“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视为原告没有证据,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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