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实施,这一司法解释的实施,实现了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随着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制度的实行,民事诉讼各方参与人都面临着司法观念的重大变化,同时对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基于我国民事诉讼随时提出主义的长期影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并不是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而是提出了“新的证据规则”,作为证据失权制度的例外情况,对新的证据的理解与把握,关系到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能否顺利进行,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新的证据的理解与把握处于比较混乱的状况,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一个法院不同的部门,同一个部门由不同的法官承办,却有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对新的证据的正确认定和其发展方向值得深入研究。
我们可以通过下列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同的案件,形成对新的证据的初步印象。
案例一:甲因债务问题持乙为其打的欠条向乙主张权利,乙在举证期限内辩称该笔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甲给其打的有收条,但收条暂时找不到,并申请丙出庭作证。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庭审过程中乙提供了甲为其打的收条,但甲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属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对此收条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在民事诉讼实践中认识差异比较大,具体怎么把握没有统一的标准。
案例二: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9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后无力偿还,乙公司到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证人丙到庭作证,甲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庭前也未进行证据交换,在庭审中甲答辩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乙提供的证人丙出庭作证曾和乙一块儿于某年某月某日到甲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后,甲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称丙作伪证,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在外地出差,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来往的飞机票、在外地的住宿发票。对甲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该如何对待,值得研究。
案例三:在甲诉乙借款纠纷一案中,甲诉称乙所承包工地的工作人员向其借款用于工地买料,并有工地的施工队长签名批注用于工地支出,一审对乙采用公告送达,最后缺席审理,但一审判决却直接送达乙,乙不服提出上诉,乙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称其找到甲起诉时所涉及到的工地上的两名工作人员,此二人都否认有签名借款行为,对于缺席审判情况下,二审是否可以接受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新的证据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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