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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在民事再审程序的国外做法
www.110.com 2010-07-27 17:27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再审程序,故不存在在再审程序中运用新证据的问题。不设再审程序并不是说法官不会办错案,而是他们更重视法律的稳定性,并采取多种方法维护法院的权威地位,使法院成为社会稳定的“安全阀”。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依据其比较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严格限制新证据在上诉审程序中的运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发现程序中负有向对方当事人出示有关信息和证据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出示有关信息而且又没有充分理由时,根据该规则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允许其将未出示的证人或证言及其信息资料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听审或申请当作证据使用,这种效力及于上诉审程序。上诉审程序主要是审查法律问题,即使再有时审查事实,也是在一审事实审理的基础上的事后审查,是从审查法官的裁量权是否正确行使的角度审查。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设置有再审程序,但均限制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的运用。

  1.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和580条规定了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新证据不能作为提出再审之诉的理由。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形式,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可提起取消之诉,作为判断的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可提起恢复原状之诉。恢复原状之诉只能在当事人非因自己过失而不能在前一诉讼程序中提出时,才准许提起,有七种情形: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真实义务的罪行,代理人犯有与该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基于该行为作出;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该诉讼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罪行;判决所依据的另一生效判决被撤销;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证书,该判决或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裁判的。

  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275条、 276条、277条规定:在准备程序中,庭审前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及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其诉讼主张与证据。上诉审程序原则上不得提出新证据,但第528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如果未遵守有关期限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根据自由心证,如果法院认为二审中提出不导致拖延诉讼,或认为未提出不是当事人的过失所致,那么可以在二审中提出,当事人应就其无过失予以释明。

  2.法国。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规定了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新证据不能作为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

  法国于1965年实行准备程序法官制度,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取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根据规定,准备程序法官有权确定审前准备程序必要的期限,有权要求律师限期提出主张和书证:审前准备程序终结后,不得再行提出任何陈述,不得再行提交任何供辩论的文书、证据;未在有效期限内交阅的文件、字据,法官得排除辩论。与德国不同的是,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为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援用新的理由,提出新的文书、字据或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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