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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制作与收集的主体
www.110.com 2010-07-28 17:53


  有学者认为,制作和收集作为诉讼证据的视听资料,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同时也是由他们行使的一项权力。收集视听资料的方法主要是进行勘验、搜查、扣押和向群众调查。必须注意的是,无论采取哪种方法收集视听资料,都要严格强调依法收集,即必须由法定机关的法定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以保证证据的效力。尤其是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过程中,原则上只有侦查机关对某些性质严重的犯罪,确实是出于工作上的必要,并且履行了法定手续后,才有权对犯罪过程直接录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进行这种活动。实践中,有的公民个人或单位录制的视听资料对案情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这需要对其进行合法的转化。有的可以作为一种调查线索,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叙述,从而转化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有的也可以对其进行鉴定从而转化为“鉴定结论”等合法形式,否则,不能在诉讼中用作定案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据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作和收集作为诉讼证据的视听资料,并有义务向有关司法机关提交其所制作和收集的视听资料。但是,有一点必须明确,就是采用通讯监控等秘侦手段来收集视听资料的主体,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一般只能由侦查人员经过法定部门的批准后,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普通公民如果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视听资料的,除符合法定的特殊情形以外,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其所采用的非法方法已经构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对于所接受的举报线索。应当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对于当面举报和电话举报,应当制作举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于自首,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上遥页签名或者盖章。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处科在查破案件时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通知》(1982年7月6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 最近,有些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基层保卫部门提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处、科在查破案件时收集的证据材料,可否移送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经我们共同研究,现通知如下:

 

  县(市辖区)直属以上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处、科,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一般反革命案件和其他一般刑事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追缴赃款赃物的工作。对于需要逮捕或应当移送起诉的案件(不含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保卫处、科应将案卷连同通过上述工作所获取的证据材料,一并报送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保卫处、科依照法定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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