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制度认定角度的发展时间而言,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侦查取证观念,因其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后果,早已退出了历史的舞台,取而代之的是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很容易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及内在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干扰,导致其不稳定性和多变性,即使一个最诚实的人,提供的证言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在现今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案件中的各种言词证据,各说个有理,甚至以假代真,虚实并存,真真假假,各执其言,千变万化,错综复杂。唯有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书证的客观性较强,它可检验真假,衡量虚实,去伪存真。因此,许多专家学者近年来都纷纷指出,在证据的立法中,应把“实物验证”作为运用证据的一个规则加以规定。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制度的不断健全,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书证在现今整个刑事证据体系中或者说刑事证据制度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因其客观性、稳定性的特点,同各种言语证据相比,特别是同可变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相比,其证明力更强于各种言辞证据,具有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们司法工作人员的实践工作中,物证、书证可以表现为任何具体的实在物,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却并非任何具体的实在物都具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作用,因为实物证据是“哑巴证据”,自己不能主动表达对案情的证明作用,在很多情况下,需要借助人的特殊设备和专业知识来证明其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甚至,物证、书证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没有办案人员借助科学技术以及自己特有的专业知识的证明,往往有其客观性,也起不到其证明价值。如作为实物证据的书证,在有些案件中,是证明案件罪与非罪的直接证据例如贪污案件中的票据,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淫秽书刊等等。
一、物证、书证的概念及种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种类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根据证据的分类形式而然,皆属于实物证据,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二者属于一类。而在学理上又将实物证据称广义上的物证。
在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其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物质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于物品,以及其他能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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