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证、书证的概念及种类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种类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书证根据证据的分类形式而然,皆属于实物证据,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二者属于一类。而在学理上又将实物证据称广义上的物证。
在司法实践中,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形态为其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证据种类中,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物质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于物品,以及其他能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等。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在司法实践中,物证是形形色色、多种多样的,在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物证,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1、实施犯罪的工具。如杀人的各类凶器,抢劫用的匕首、棍棒,盗窃用的铁钳等等。
2、实施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痕迹。如遗留在现场的指纹、足迹,强奸案件中的精斑、被害人身体上的伤痕,被破坏的门窗上遗留的撬压痕迹等等。
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如盗窃、抢劫等犯罪的赃款赃物,杀人案件中的尸体等等。
4、犯罪现场遗留下的物品。如犯罪分子遗留在现场的衣物、烟头、头发、纽扣、纸屑等等。
5、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如非法制造的枪支、弹药,非法生产的伪劣产品,非法出版的书籍等等。
6、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犯罪嫌疑人为掩盖罪行、对抗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和物质痕迹。
书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形、印章或其他方式表露的内容或意图证明案情的书证。
书证作为刑事证据,其内容清晰、具体、明确。例如在一些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案件中,必须要有内容确为淫秽的书画等书证,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有罪的根据。
二、物证、书证在刑事证据中的证明价值
刑事证据调查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证据的客观性、法律性(合法性)、关联性、排他性(唯一性)。而物证、书证在刑事案件中的价值就在与其在案件中的证明力,即于案件是否有关联性、是否具有排他性。
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制度认定角度的发展时间而言,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侦查取证观念,因其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后果,早已退出了历史的舞台,取而代之的是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很容易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及内在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干扰,导致其不稳定性和多变性,即使一个最诚实的人,提供的证言也可能有失真的时候。在现今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看,案件中的各种言词证据,各说个有理,甚至以假代真,虚实并存,真真假假,各执其言,千变万化,错综复杂。唯有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书证的客观性较强,它可检验真假,衡量虚实,去伪存真。因此,许多学者近年来都纷纷指出,在证据的立法中,应把“实物验证”作为运用证据的一个规则加以规定。所以,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制度的不断健全,作为实物证据的物证、书证在现今整个刑事证据体系中或者说刑事证据制度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因其客观性、稳定性的特点,同各种言证词据相比,特别是同可变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相比,其证明力更强于各种言辞证据,具有其他证据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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