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证人特权,也称作保密特权、拒绝作证的特权。享有权利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证和就特权事项提供证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权范围内的情况。尽管从其政策性考虑亦有不同的赞成与反对意见,但西方各国的立法不同程度规定了拒证权,甚至有些国家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目前,我国刑事司法资源有限、侦查手段落后以及侦查能力低下,加之法官自由裁判证据的条件不成熟,拒证权的享有主体不应划分太宽。
[关键词]证人特权;必要性;制度
证人特权(Testamentary Privileges)也称作保密特权、拒绝作证的特权,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项传统的证据规则,享有证据特权的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他人提供证明。具体是指当证人因负有义务被强迫向法庭作证时,同时为保护特定的关系、私利益,赋予证人中的一些人因特殊情形而享有在诉讼中拒绝提供证据的一种特殊权利。建立特权规则的目的,旨在保护特定关系和利益,这些关系或利益比从社会考虑有关证人可能提供的证言更为重要。[1] 享有特权者,可以免除出庭作证和就特权事项提供证明,可以制止他人揭示特权范围内的情况。
强迫作证和拒证权是证人适格性的两个方面。强迫证人作证是基于证人应当履行国家义务的理念,拒证权是基于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的保障的综合考虑而设置的相应的特权规则。拒证权的成长由来悠久,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尽管从其政策性考虑亦有不同的赞成与反对意见,但西方各国的立法不同程度规定了拒证权,甚至有些国家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
一、国外证人特权相关立法
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权利来源于英国的李尔本案件。1637年,约翰•李尔本被指控印刷出版了煽动性书籍,王室特设法庭强迫其宣誓作证,李尔本在英国国会痛陈厉害,要求国会立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而被国会采纳。自此,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立法上得以确立。1789年的美国宪法把该权利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有如下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象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2]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本国诉讼制度中确立了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同类权利、规则。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证人无义务就他可能因之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每个证人均可以对如果回答后有可能给自己、给第52条第一款所列亲属成员中一员造成因为犯罪行为、违反秩序行为而受到追诉危险的那些问题,拒绝予以回答……”《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任何人可以拒绝提供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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