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搜查和对第三人的搜查比较
刘方权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搜查 第三人 启动条件
【写作年份】2005年
【正文】
一、本分类的研究意义
将搜查分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搜查和对第三人的搜查,根据在于二者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并由此决定的二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后果的区别。其意义在于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基于二者的前述区别,法律在设定搜查的实质要件上应当不同,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搜查所要求的实质要件较低,而对第三人搜查所要求的实质要件较高。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对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必要时,得搜索之。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或电磁纪录存在时,得搜索之。
第二、基于前述区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第三人对于警察之违法搜查行为可以提起的权利救济形式不同。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针对警察的违法搜查行为,根据搜查结果的不同可以提起不同的权利救济诉求,如果警察的违法搜查获得了该案诉讼所必需的证据材料时,在法治国家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起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要求将警察违法搜查所的证据材料排除在诉讼证据体系之外,从而获得诉讼实体利益的救济;在警察的违法搜查未获得诉讼所必需的证据时,也可以对警察在搜查中的程序违法行为提起动议,从而通过侦查程序的瑕疵而获得诉讼实体方面的利益回报。但对第三人而言,由于刑事诉讼的实体利益与其无关,因此他不能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或侦查程序的瑕疵,而获得被警察的违法搜查行为所侵犯权益的救济。
第三、对于国家(警察等侦查机关)而言对第三人搜查的目的在于捕获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获取犯罪证据,从理论上而言这是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紧密相关的,而与第三人则并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这里要提出的问题则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基于警察对第三人的违法搜查行为提起非法证据排除或程序违法之类的动议,从而为自己寻求诉讼实体方面的利益。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考虑,任何程序的非法当然都是一种程序方面的瑕疵,都使刑事诉讼的正义价值被减损,国家理应为此付出代价,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能从中受益。
- 上一篇:证人特权制度的比较考察
- 下一篇:没有了
相关文章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处理与对策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
- ·穆棱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问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现象及对策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应作为证
- ·什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技巧
- ·律师何时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可以委托辩护人?
- ·什么时候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特征
-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
-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
-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扣押、冻结的财物、
- ·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应对策略
- ·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
- ·"2•21重大交通事故逃逸案"犯罪嫌疑人被抓
-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最长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