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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www.110.com 2010-07-28 16:33

  1、证人是否知道案件情况。首先审查证人是否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证人是怎样知道所陈述的情况的,是直接亲历的,还是间接了解的。如果是直接亲历的,还应查明证人了解和感受事物的客观条件,即证人在所陈述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能否看到或听到所述案情,有无错觉。如果证人是间接了解的,应寻根究底,查清是听谁说的,并尽可能找到直接知情人查证。对传闻证言,说不出来源,属于道听途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证人是否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具体办案中,应把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缺乏辨别、表达能力的人,与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加以区别,前者不能作证,而后者则具有作证资格。

  二、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

  1、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能力。不同的证人,因其生理条件、心理素质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感知能力。并且,案发时气候、光线、地形等自然环境状况及证人所处位置的差异,也往往影响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如证人在夜晚把嫌疑人衣服由灰色看成黑色,在室外将甲的声音听成乙的声音。

  2、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能力。证人的今后作证意识和案件时间因素对证人的记忆能力影响尤为重要。证人内心没有在今后成为证人的意识,则对记忆持消极的态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内容既不全面又不深刻。另外,证人在其记忆过程中,往往受到社会各方关于案件情况的种种信息暗示,极易使证人自觉或不自觉地修正自己的信息库。

  3、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表达能力。证人的文化程度、语言水平和对提问的领会能力,以及办案人询问的态度、方式和环境,对证人提供证言有很大的影响。有的证人一经询问就精神紧张,事情经过讲不清楚;有的证人因理解、表达能力差,错误领会提问意图,不能准确陈述案件事实;甚至有的证人,投其所好“顺竿爬”,把自己并不十分清楚的情况说得活灵活现。

  三、审查证人的作证心态

  1、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及案件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关系很好,如近亲属、朋友、同学、同事等,或有矛盾和仇恨,他们作证时,有可能故意隐瞒或夸大案情,提供不真实的证言。证人和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但和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可能不如实提供证言。

  2、证人是否受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指使、收买、威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或减轻罪责,有可能自己或通过他人,指使、收买、威胁证人作伪证。有的证人前后证言截然相反,背后就有这种复杂的因素。值得警惕的是,对被害人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同样不能忽视,要防止所谓的“被害人”捏造人证,栽赃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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