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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言词证据特点
www.110.com 2010-07-28 16:58

  证据按其存在和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言词证据为实物证据的对称,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由于言词证据是“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它已不再完全是客观的‘事实’,而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人的头脑‘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些过程中必然要受到人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外在条件的影响,从而使言词证据产生可塑性和易变性的特点。这是言词证据的弱点。”[2]笔者试图对言词证据中运用较多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非法言词证据进行分析,以利于全面、客观地审核言词证据。

  一、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都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根源在于,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刑事案件一经发生,往往会被周围的人所感知。而知情者对于有关犯罪现象的陈述,则是证人证言普遍存在的客观基础。

  (一)证人资格的认定问题

  证人应当为自然人。了解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的自然人都是证人。证人的资格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又称证人的“适格性”[3]。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决定公民是否有承担作证义务的标准,也是判断证人资格的唯一标准。サノ徊荒艹晌证人。从传统证人的定义出发,认为证人应当具有一般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如感知、表述),“证人”必须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证言即是证人对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而单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结合,它对于外界的感知也须借助特定自然人(有关单位成员)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自己对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单位作伪证时,亦难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而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因此,证人和证人证言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成为证人。[4]单位出具的说明材料应当视为该单位的案件知情人员的证人证言材料,对该说明材料有疑问的,可以通知该单位案件知情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由于单位不具有自然人对外界感知的特征,单位证人证言最终表现为单位内部自然人所掌握的有关案件事实,其主要的证明形式应该属于书面证言。而且这种证明的内容也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出现反复。因此法庭审理过程中若对此证言有疑问的,在庭审活动中应由有关的单位负责人或了解案件事实的具体工作人员向法庭陈述案情,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对其证言的质证,接受法庭询问,而不能仅提供书面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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