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无论是控方提供的控诉证据,还是辩方提供的辩护证据,刑事法官在采信某一证据以及根据全部证据裁判案件事实的时候,都十分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即被认定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都必须相互印证。这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传统,也是刑事证明活动中的一项潜规则。
证据相互印证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明实践的一种传统,而且也是传统刑事证据理论的一贯主张。例如1991 年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认为:“案件事实发生后,证据和一定的案件事实,以及证据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样,为判明一定证据的真伪及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就可以把该证据与其他有关的证据结合起来,考察它们之间能否相互证实或协调一致。” [1]1999 年由江伟教授主编的《证据法学》亦持同样观点,认为在审查判断证据时“, 只有当审查结果,不但证据与证据之间,而且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协调一致,没有矛盾,才能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2]其后出版的一些专著或证据学教科书用“认证”一词替代了传统上常用的“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但证据应当相互印证的观点并没有改变。例如,陈卫东、谢佑平主编的《证据法学》一书在“认证制度”一章这样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仅凭审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无法达到确认案件事实的目的。任何一个证据都无法借助自身来证明其真实、可靠性,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确认其真伪。只有通过综合考察所有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这 些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 [3]而在关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运用规则的阐述中,则几乎都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则之一。
证据应当相互印证的主流观点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动摇,而刑事司法实践也依然坚持着证据相互印证的习惯。不过,在自由心证主义原则高度张扬的当下,也有学者注意到了证据相互印证作为一项潜规则的负面影响,开始对刑事证明活动中证据相互印证的传统观点和做法提出了质疑。例如龙宗智教授虽然没有完全否定相互印证的做法,但从比较务实的相对合理主义原则出发,认为“印证证明模式具有易把握与可检验的优点,但刑事司法的现实环境通常使印证要求无法达到。在我国,应当谨慎而适度地借鉴典型的自由心证证明方式,以适应刑事司法的现实需要。”“当然,这可能带来更大的错判风险。然而,这也许是唯一可行、唯一现实的做法。” [4]学者谢小剑则比较明确地列数了相互印证的严重弊端:一是这种证明模式忽视单个证据的独立审查,且易导致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因而不一定有助于事实的发现;二是不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容易诱发对被告人口供的非法收集;三是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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