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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证明问题
www.110.com 2010-07-28 14:38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也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些规定却存在不同的认识。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引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情形主要有:

  1.在认定某些犯罪的构罪事实中,可能需要引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如索债型的非法拘禁案,在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情况下,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就无须列举证据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进行证明,只需引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2.在认定某些犯罪的情节事实中,可能需要引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如在认定特别累犯时,公诉人在庭审中只需引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人曾经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事实。

  3.在共同犯罪分案审理,且被告人对前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引用前案生效判决证明后案的犯罪事实。

  上列三种情形下,免除公诉人的举证责任,这对提高诉讼效益,避免诉讼资源浪费,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分案审理,被告人对前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有异议、且出现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该项规定就显现出其不完善之处:

  1.不加区别地引用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有可能造成新的错误判决。司法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依据证据推定出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并不等于客观事实,因此,当有新的证据出现时,就有可能推翻原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例如,2004年我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抢劫一案。此前,刘某伙同梅某等人共同抢劫,其中梅某等人经一审、二审程序已经判决有罪,我院依据对梅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对刘某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199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原判被告人梅某等人先后抢劫17次,劫取财物6990元。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辩称1999年6月26日作案时,因爬水管摔伤造成左小腿骨折,没有作案的能力,为此,起诉书指控其1999年7月以后参与抢劫的事实不能成立。经对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重新质证,发现有4份证据证明刘某的辩解成立。据此,法院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对起诉书指控其1999年7月以后参与抢劫的事实不予认定。

 


  由本案可以看出:并非所有未经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都是客观事实,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被告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将责任推给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加区分地引用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那就很有可能造成再一次错判的结果。

  2.存在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的嫌疑。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其中辩护权是其诉讼权利的核心。辩护权的行使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其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行使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特别是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照搬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其所依据的证据不再举证,就会造成被告人对证据不知情的现象存在,这等于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为此,建议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公诉人可以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也应作相应修改。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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