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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理
www.110.com 2010-07-28 14:31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可定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以及行政程序合法性原则的要求,非法证据一般而言是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的。所以,本文试从行政行为流程中有关证据的主要方面即行政调查、行政听证、行政采证三个方面入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至60条的相关规定,来探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一)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应予排除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将违反行政调查规则证据的标准限定为两个条件:第一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禁止”是指实体法和程序法明文规定不得为之的行为。第二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是指获取证据的方法侵犯了他人依法受到保护的法定权利和利益。两个条件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非法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予采纳。笔者认为:该条款是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的证据是否应予排除问题的原则性规定,一是对违反行政程序法而获取的非法证据不予采用,体现了与行政程序法的衔接,二者相互配合,对于处于强势的行政权力进行限制,比较好的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二是规定采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不予采用,体现了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隐私权的尊重。因此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中对违反行政调查规则证据的几种具体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是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是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下面笔者具体分析这三种具体形式: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违反了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如先裁决后取证、未告知相关权利等。二是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采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所禁止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本条的规定使行政程序实施有了切实的保障。但对于本条款中规定“严重”二字使本条款明显逊色,这种规定无疑从某种角度上纵容了一般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忽略了对于程序本身体现的正义、公平的价值内涵的关注。更何况,笔者认为不能从程序的违反程度来决定证据是否可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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