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鉴定结论的诉讼证据功能
鉴定结论是一类独立的证据,这类证据是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扩展和延伸,是从其他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它不是以实物或事实本身的存在与否及其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揭示其所蕴含的信息特征来证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特殊证据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主要表现在:(1)它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在诉讼中法官熟悉法律,具有司法经验,但对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各行各业的专门性知识和技能并不全都通晓,因此,当涉及与各种专业领域有关的案件事实材料作为待证事实时,只能指派和委托有关专家作出专业技术鉴定,因此这种专家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则作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在诉讼中,有许多与待证事实有关的重要案件事实必须借助于鉴定结论才能予以认证,如人的精神状况、人身伤害程度等。(2)它是在诉讼中鉴别、判断其他有关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据力强弱的特殊手段。在同一案件中,往往有几中证据形式,如物证、书证等。这些实物证据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成为认定案件的证据,除辨认外,主要靠鉴定结论来鉴别、确定。同时,书证的真伪也常常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此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供述、当事人之陈述、证人之证言的真实性,也往往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审查、印证。
(三)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据力
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所作出的结论,是鉴别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真伪的一种证明方式。在诉讼中,往往需凭借鉴定结论,才能确认其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才能认定其证明力大小与强弱,因此鉴定结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司法鉴定的性质决定了其结论的性质,因为司法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或经验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证明活动,是一种在科学实验基础上的主观认识活动,所以司法鉴定结论也就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反映,而是间接通过各种鉴定材料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是通过检验、分析后得出的判断结果,而这种判断结果,只是一种拟制事实。各国的证据规则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排除、采用、质证及采信规则之规定也充分表明了其性质之特殊。因此,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仅仅是法定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和证据力。
1.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之所以须具备法定条件,是因为证据的运用,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权益。因此,证据必然成为诉讼法、证据法调整的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是指司法鉴定结论在法庭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我国法律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有比较明确的限制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银行的业务机构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由此可见,鉴定结论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凡是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产生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合法证据;鉴定结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不具有这种特定形式的鉴定结论,也不属于合法证据。不合法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一般不具可采性。对不合法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应根据证据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对司法鉴定结论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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