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种种特征说明,司法鉴定结论具有特殊的客观真实性,也包涵着失真的可能性。它既不是“证据之王”,也不是“科学的判决”。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只是一种形式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不是鉴定人的职责,所以采信与否应该由法官根据证据规则依自由心证去决定。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庭应当严格适用证据审查制度,用完善的证据规则来排除其可能的失真性。鉴定结论只有在被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
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质证主体就法庭上所出示的的司法鉴定结论进行的公开的、直接的询问、质疑和辩论,进而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或否认的一种诉讼活动。
(一)质证主体
质证主体是指在庭审过程中享有质证权利、承担质证义务的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质证主体略有差异。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因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质证主体是公诉人、诉讼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125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相互质证。勘验人鉴定人宣读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第26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勘验人、鉴定人发问。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质证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证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因而,在我国行政诉讼中,质证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二)质证的原则
1.质证主体平等和法官中立原则
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是审判公正的要求。只有当事人居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的局面,进而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中立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在质证过程中,法律通过给予当事人平等的质证机会,使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材料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等问题的质询、辩驳,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过程平等审查判断,来决定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强弱。因此,只有坚持法官中立地位,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位和平等质证的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质证活动才能正常开展。同时,坚持这一原则,也有利于防止法官产生偏见或者先入为主,使质证能够真正取得实效。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法庭允许,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规定,使公诉人在诉讼地位上与当事人趋于对等,也使法官能居中裁判。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对各自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由法官居中核实、认定的抗辩式诉讼结构。由此可见,现行刑诉法对诉讼主体结构的调整和改进,使控辩双方渐趋平等,这种平等使法官居于中立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行证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和法官居中主持质证活动也作出了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互相质证是由于双方处于互相对立的诉讼地位和不同的诉讼立场所决定,因而使双方享有相互对立的权利,这是平等在质证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该法同时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在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上体现了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这种诉讼结构既体现了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也确立了法官的中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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