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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及其制度之完善(5)
www.110.com 2010-07-28 15:38

  2.交叉询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有条件地交叉询问规则,进一步完善了质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5条规定:“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向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需经法庭的准许,并非为传唤鉴定人的相对方的当然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行证诉讼法虽未对交叉询问规则作出明文规定,但实际上同样适用有条件地交叉询问规则。如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证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3.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在诉讼中,只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才能为庭审质证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并使质证具有实质内涵。直接原则是指法官调查证据,必须以直接的方式进行。言词原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法庭审理活动应当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对证据保持直接接触,并在各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证据调查,也即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以及检验物证、审查书证和鉴定结论,从而产生直接的感知,进而形成对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同时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要求庭审质证活动应当以言词质证和辩论的方式展开,只有通过这种言词质证的方式,才能使法官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保持全面而充分的接触和审查,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可以说,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也是公开审判的要求。

  (三)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内容和对象

  司法鉴定结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互相质证,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解答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技术性问题,是其法定义务。否则,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得产生,并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质证的内容是指质证主体对证据进行质证时所涉及的范围,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的对象就是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与证据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因此,当事人在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应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既应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也应包括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这是因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不能导致本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变为由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发生,人民法院并不因其依职权查证而变成代当事人举证,所以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不能必然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必须当庭出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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