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允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它包括两方面,一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凡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提供、收集的证据,均不属于合法证据;二是某些事实必须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有这种特定形式的证据,亦不属于合法证据。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的内在的客观联系,对其有证明作用。证据的客观性又称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这种真实应当是法律上的客观真实,决非一般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质证的目的是确定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质证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另一方面要审查证的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针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程,也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
1.对司法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质证
(1)审查鉴定主体是否合法。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人资格、是否有解决这些专门性问题所应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根据法律规定,对有关专门问题的鉴定,凡是法律规定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必须由相应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如人民币真伪鉴定),其他鉴定机构无权鉴定。另外,对于一些特定的鉴定事项,国家明确规定只能由指定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活动,例如,对于某些药品、农药、毒品等物品,国家对其管理有严格和特殊的要求,因此,对涉及此类物品的鉴定时,应审查其鉴定主体是否是经特别授权的合法的鉴定机构和人员。
(2)审查鉴定结论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根据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某项鉴定活动,鉴定人必须达到一定人数,如若鉴定人未达到法定人数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
(3)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委托、受理、实施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是否具有我国诉讼法上所规定的法定回避情形。例如,鉴定人是否为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
2.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力的质证
(1)审查检材、样本或与鉴定对象有关的其他鉴定资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即是否能够作为有关鉴定结论的基础。只有提供了充分、可靠的鉴定材料才能保障鉴定活动的正常开展。审查时应按顺序先审查检材的鉴定条件,而后审查样本的鉴定条件。对检材的审查,首先应审查检材的发现、提取、处理、固定方法;检材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检材在储存、运送、传输过程中是否遭到损坏、污染,检材有无变形、伪装、损失;检材的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检验要求;检材是否反映了客体的特性等问题。审查样本时应从样本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数量是否充分,是否具备可对比条件等方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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