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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及其质证、认证
www.110.com 2010-07-28 15:38

  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及其质证、认证

  内容提要: 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实践中在鉴定结论的性质、证据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认识错误,应明确其性质及证据地位,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有效的质证模式。

  鉴定结论是鉴定活动的结果,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得以正确、公正处理的重要依据。但相对于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言,我国现有三大诉讼法涉及鉴定活动的条文稀少且可操作性差;而实践中更存在着“扯皮鉴定”、“人情鉴定”、“同一专门问题数个鉴定结论”、法院随意取舍鉴定结论等混乱现象。这必将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诚然,现行鉴定制度不统一、不完善是实践中出现“扯皮鉴定”等现象的直接原因,但在鉴定结论的性质、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等问题上存在的模糊甚至错误认识,则是这些现象得以产生的根本原因。本文讨论了鉴定结论的性质及其证据地位,比较、借鉴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有益做法,并就诉讼活动中如何对鉴定结论进行合理有效的质证、认证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澄清或纠正有关鉴定结论的一些模糊或错误认识,以期对建立合理、完善的鉴定制度的架构有所裨益。

  一、鉴定结论的界定及属性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给出的判断性意见。它是鉴定人认识活动的结果。

  鉴定结论的形成通常基于特定的物理实体、特定的人或物,其间要运用相应的科学知识、方法和仪器,因而我们说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但因鉴定必须由人来完成,且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认识活动的结果,所以鉴定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及其拥有的客观认识条件均将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给出。从这个意义上说,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是科学的、正确的意识;那种认为“鉴定结论是科学结论”的观点相应也就是错误的。正因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都规定以书面形式提交、鉴定人出庭宣读并接受询问,这时的鉴定结论其实相当于广义的书证。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结论则称为“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如此,鉴定结论似乎与证人证言相同。但从本质上看,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是有很大的区别的。证人证言是证人亲身感受案件事实后,对感知的情况所作的陈述,它是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性反映;鉴定结论并非鉴定人根据其对案件事实的亲身感受所作的说明,而是鉴定人依据侦查、检察、审判机关或当事人提供的物质材料(多为实物),利用各种科学方法或仪器设备,对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给出的判断。在这个意义上,鉴定人本身是“局外人”,他与案件的联系只是基于委托或聘请而产生,并非有天然的联系。可见,鉴定结论从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看,属于言词证据范畴,但却与实物证据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由于多数的鉴定活动是以客观存在的实物为鉴定对象,因而由鉴定活动而形成的鉴定结论比一般的言词证据更具有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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