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不提供交房日期 法院以购房者证据为准
开发商违约却不提供实际交房日期,法院根据开发商提供给购房者的房屋质量保修日期视为交房日期,依法判决开发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购房者逾期交房违约金13676元整。
2007年5月19日,原告李先生与被告洛阳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某公寓的3单元0405、 0406号商品房两套,房屋总价款281407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前,实际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因房屋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多收房差款7417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676元;支付延期办理房地产权证书违约金1407元,并返还多计面积差价款。
审理中查明, 2008年10月18日,公安消防部门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并承诺自2008年10月25日起,对业主购买的房屋负责质量保修。庭审中,被告公司未提供实际交房日期。因此,被告做出质量保修承诺的时间2008年10月25日应视为达到交房条件的时间,迟延交房 482天。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先生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责任在被告方,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交房日期,但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的交房日期,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因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房差款,其应视为原告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后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房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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