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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认定中的裁量及证明标准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8 15:43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对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某此次驾车外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性,案件事实在客观上不可能重现,并且从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也并没有亲身经历案件发生的始末,因此在诉讼中法院要借助于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使得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重现,从而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判决。

  (一)双方的举证情况

  本案中对宋某此次驾车外出目的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有:一是被告劳动部门提交的一份书证和三份证人证言,该证据均为公司在行政程序阶段向劳动部门提供。其中书证是宋某在2003年7月份写的个人总结,从总结可以看出,宋某仅总结了其从事的销售工作情况。三份证人证言是当时在场的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出具,证明当时经理让韩某去买水,宋某也在现场并提出和韩某一起去,经理让韩某去叫司机门某,但当韩某和门某下楼时车已经开走。二是原告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阶段提供的一份书证和一份证人证言。书证是宋某的一本日记,日记中多次记录了宋某为经理李某开车的经历。证人证言是宋某当时在公司的同事出具,证明因宋某有驾驶执照,所以跟随经理李某跑业务并为其开车。

  (二)对宋某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否采纳

  宋某法定代理人为证明宋某此次驾车外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提供的二份证据均系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供,在行政程序阶段并未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在行政程序阶段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经审查,本案中,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向其告知了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供的有关材料,即需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原告按要求向劳动部门进行了提交。但劳动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用人单位提出了宋某驾车外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并提交了有关证据。劳动部门采信了用人单位对该事实所举的证据并作出了非因工受伤的认定。即劳动部门在用人单位对原告受伤原因的陈述与原告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并未就该事实进一步向原告进行核实,从而导致原告在行政程序阶段错失了就该事实的举证机会。由此可见,原告未能在行政程序阶段提供以上证据是由于劳动部门执法程序上的缺陷造成的,并非《证据规定》中规定的“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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