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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认定中的裁量及证明标准问题
www.110.com 2010-07-28 15:43

  从一起工伤行政确认案件看行政诉讼证据认定中的裁量及证明标准问题

  【案情】

  宋某系东营某电器公司职工,2003年8月13日13时,宋某驾驶公司经理的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一级伤残。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宋某驾车外出系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宋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宋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原告诉称:宋某在公司期间既从事销售业务又兼任公司经理的司机,对该事实,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宋某的日记均可以证实。故被告认定的宋某此次驾车外出并非履行职责的事实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宋某在公司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并非司机。对该事实公司提交的宋某本人的工作总结可以证实。综合公司向劳动部门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宋某是私自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宋某主张自己既是业务员,又是司机,其驾车外出是公司经理临时指派的观点,与本案有效证据证明内容不符,故对宋某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宣判后,宋某仍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法院审理中发现,劳动部门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存在有违常理之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认了这样的事实:2003年8月13日13时许,东营市某电器公司经理李某在公司驻地的院内安排工作人员韩某和司机门某外出购买饮用水,当时宋某也在现场,并听到了经理这一授意,在李某回办公室,同时韩某上楼叫门某的时候,宋某已经驾车外出,其意图无人知道。劳动部门认定的以上事实存在下面二个问题,一是宋某在明知经理安排了他人用车的情形下,却私自驾车外出,而当时公司在场人员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反应。二是宋某能够驾驶经理的车外出,是如何取到的车钥匙。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03年7月1日,宋某与东营某电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一名员工。主要从事业务销售员工作,有时也给经理李某开车。2003年8月13日13时许,宋某驾驶经理李某的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颅脑部一级伤残。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诉人诉讼阶段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应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宋某此次驾车外出行为系个人行为这一事实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三、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收到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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