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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与证明效力
www.110.com 2010-07-28 15:40

   证据能力是证据材料依法可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涉及到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一般而言,某一证据可否被采纳,主要判断标准是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我国立法中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主要体现为: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收集和取得、证据的形式等均应合法。只有符合有关要件时,证据材料才有可能被采纳而进入诉讼程序。证明力则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或证明程度,主要判断标准是该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基础,某一证据材料只有进入诉讼程序后,才能有助于法官以其为基础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而证明力则是对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之证明作用及作用大小的量化,也体现了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之价值。 HHtOQWOsR3g环猎法律国际调查服务机构  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中,并没有使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类的概念,而使用了“证明效力”一词,但其含义与证明力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而且,对该规定中的“证明效力”,也应按照其语境确定它的确切含义,如:“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质证。其中,前一个“证明效力”可理解为证据能力,后一个“证明效力”可理解为证明力。一般说来,在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要件后,证据的证明效力主要与其关联性相关:它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愈紧密,证明效力愈强,反之亦然。
    法官进行行政审判时,应注意把握好相关概念之间的界限与关系,以避免混淆而对待证事实的认定产生不利影响。
    依据指引:
    ①《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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