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
(三)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时推定或认知违法
1、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除运用证据外,也运用推定获得事实结论。行政推定是在行政领域根据某一事实的存在作出另一与之相关事实存在与否的假定。正确运用推定,即可提高行政效率,也可公正分担举证责任,缓解某些事实证明上的困难。行政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大类。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律规定的从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或不依赖某种基础性事实即推理出另一事实存在的过程。事实上推定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已确认的事实,依照经验和科学知识的推断。其既要合理又要合法,如果据以作为事实认定的行政推定违背了法律的直接规定,法律精神,科学原理或社会公认的经验规则,其行政推定为违法推定。
2、行政认知是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定形式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并据此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过程,但这种认知过程不能以强调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而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行政主体在行政认知上,如果对非属无合理争议的事实或比相对人对应该行政认知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属违法认知。
三、行政诉讼取证和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是取证、是前提,举证则是取证的目的所在。其区别是,取证是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是在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作为;而举证则是被告行政机关对法院而言的,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特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作为。
行政诉讼中的取证和举证对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对取证和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是关键。在行政诉讼中规定取证和举证的期限,其意义还在于防止诉讼活动的拖延,又可及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实现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益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取证期限
1、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仅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而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又得知原告将要提起诉讼之前,是否可以收集证据,法律出现了疏漏。1991年的《意见》未作解释。1999年的《解释》已经明确其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这一规定明确地阻断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提起诉讼之前的取证行为,也就是取证的期限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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