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应以提供原物为原则。物证指能够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或其他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要求当事人以提供原物为原则,主要是考虑到物证的特征和证明力。因为:首先,物证的形成具有必然性。案件事件的发生发展必然要与一些物体发生联系,引起物体的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中某些方面发生变化,这些变化能够从某一方面反映某一事实发生的情况;也就是说,只有案件本身引起的物体变化,才能反映案件的某些情况;而符合这一要求的一般都是原物,其替代物即便也发生同样变化,但不是因案件引起也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其次,证据一般是以其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这种关联性通过一定的形式产生,证据种类不同,则形式也有区别。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即该物证的外部形态、规格、大小、结构、商标、图案、出厂日期等特殊的标志来证明案件事实;也就是说,物证是通过证物本身来发挥证明作用,因而应当提供原物。再次,物证同其他证据种类相比虽然更直观、更容易把握,但是属于俗称的“哑巴证据”,容易被相似物、类似物冒名顶替。因此,如果当事人提供的不是原物,则证据的证明力可能受到影响,甚至与原物所起到的作用恰好相反。基于以上考虑,当事人提供物证应当提供原物,以便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
当事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应当提供原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原物有可能受到影响和限制,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拒绝接纳当事人提供的物证,则有可能使当事人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或事实,从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作为一种变通措施,在当事人提供原物有困难时,应当允许提供复制件或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应符合相应的要求。复制件是通过对原物进行拍照、复印、扫描等方式后形成的图文资料,提供原物的复制件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一种举证手段。复制件是对原物的反映,它的产生与一定的意识指导有关,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渗透了一定的人为因素。为了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复制件与原物进行仔细、认真的核对,使复制件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与原物保持同一性,经核对无误,才能作为证据接纳。“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是指包含有原物的外部特征或内在属性的图文资料,可能并不是专门对原物进行拍照、复印、扫描等方式而产生的,但是只要能够证明就可作为物证提供给人民法院。
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作为物证。提供原物的要求,既包括品质也包括数量。一般来说,提供原物应当是全部,不应有遗漏,因为数量关系本身也有可能反映案件事实,但是,也要视具体情况作不同处理。原物为种类物且数量较多,则其中一部分即可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如果仍要求提供全部,无疑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也会加大法院的工作量。因此,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仅提供其中的一部分即可。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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