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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行政机关不举证就可能
www.110.com 2010-07-28 11:17

  新华网北京7月25日电(记者邹声文) 处于被告一方的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则被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可能会因此输掉官司。今天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

  专家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所以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但在行政诉讼中,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相比,原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套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难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但这一原则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期限问题作出了具体解释。新规定指出,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规定提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规定指出,原告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同时,这一司法解释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原告、被告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特殊情况需要补充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等问题,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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