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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www.110.com 2010-07-28 11:32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本文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析入手,结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阐述了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和当事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等相关问题,从而对原、被告、第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和特殊的举证责任进行初步分析,同时对举证期限和对当事人的释明责任也进行了阐述。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分配

  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①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①

  从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的通则。从举证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第三,要考虑举证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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