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履行一定的证明手续。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是指在某些涉外行政诉讼中,由于有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或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事实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如在国外书写的书证,以及处于我国境外的物证等。由于这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发生在境外、产生于境外或处于境外使对这些证据的调查存在着许多的障碍,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将不易被查明。因此,法院在运用这些境外形成的证据时应特别谨慎,有必要对他们加以若干程序上的限制以增加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为了增加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向我国法院提交时有两种适用程序:第一种程序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时,必须向人民法院说明该证据的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只有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证明的效力。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是指我国驻证据所在国的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和领事馆等。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驻外使领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都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第二种程序是履行我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我国已经于1997年加入了海牙取证公约,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外,也可适用上述公约。
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须按如下规定办理有关证明手续才能发生效力: (1)我国驻港澳机构的工作人员提交的证据,由他们所在机构出具证明; (2)香港港九工会联合会、澳门工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成员提交的证据,由他们所在的团体出具证明;(3)对于其他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证明。关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在向人民法院提交时,应由台湾公证机关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证明文书。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1302年7月24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争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②《最高人良法院关于我原驻苏联使馆教育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复函》(1992年9月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1992]第13号《关于中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出具证明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外交部领事司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机构,是我国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即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在大使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大使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据此,我们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我国原驻苏联大使馆教育处对莫斯科大学学生耿纯要求离婚的书面意见和授权委托书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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