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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行政诉讼案件庭审证据
www.110.com 2010-07-28 13:58

  (注:质证内容包括括号内的内容,都是经过法庭陈述)

  质证:

  在调查前合议庭已经对原告《追加被告申请书》等三份申请书作出告知,不予追加杭州市公安局为被告,针对合议庭的决定,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1、受案登记表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都有异议。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并不涉及“移交”一项,显然《受案登记表》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为“忽略”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都存有异议。

  证据2、沈 洪 民的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及家属通知说明。

  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完全反映被告的程序合法性。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3、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案件事实有异议。案件事实异议1)案件事实与案件类别不符;即,本案明显是公安网络管理案件,但本案管理权限不明。2)案件移交不明;即被告未在处罚决定书写明移交事实;3)案件事实调查不明,即被告是否对网络案件有调查执法权;被告是否对网络侮辱诽谤攻击事实、违法行为人及证据完全调查核实; 4)案件适用法律不明;即网络案件首先适用的法律依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4、网监分局受案表、传唤证、检查证

  网监分局不是被告的下属或内部机构,其所作出的行为跟本案无关。既然追加被告已经被合议庭否决了,没有被追加,那么市公安网监的行为跟本案无关。但能证明沈 洪 民有违法行为之事实;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网监分局能够证明他们办这个程序是合法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的程序是合法的。

  证据5、网监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网监分局不是被告的下属或内部机构,其所作出的行为跟本案无关。

  证据6、网监分局撤销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网监分局不是被告的下属或内部机构,其所作出的行为跟本案无关。

  证据7、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对证据7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周 彦利用网络QQ教唆沈 洪 民侮辱诽谤攻击原告之事实;证明网监分局系杭州市公安局内部机构及行政违法之事实。重要的是,法院至始至终没有认为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存在“管辖”问题。对被告证明对象有异议。

  证据8、网监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

  对证据8的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不具有“管辖权”作两点异议意见:第一点、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作出的《移送案件通知书》属非法。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仅为杭州市公安局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办理行政案件的权力,如需移送,应为“杭州市公安局”。如果杭州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应该有杭州市公安局“移交”下城区分局。第二点、被告接受移交案件非法。根据《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由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各县(市)和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由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区、余杭区公安分局负责。”显然被告不在此授权中,显然被告不具备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即使“移送”合法,被告也不得接受,而应当根据该“管理办法”将本案退回原移送单位。具体内容详见《关于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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