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庭审是人民法院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而质证则是庭审程序的核心。诉讼的关键是证据,审判的核心也是证据,因为法官在法庭上的主要任务就是核实证据,确定证据的效力,进而达到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实现公正裁决的目的,而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就是质证。
一、质证及质证的原则
(一)质证的概念
质证是在法庭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辨认、核实和质疑等的诉讼活动,它又是证据规则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
(二)质证的原则
质证的原则是指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质证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作为质证的原则,必须切实反映质证的基本规律和基本要求,必须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能够体现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而不是纯粹的学理抽象,以便知道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质证中的实际操作和为他们普遍遵守。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有关条文,质证的原则主要有:
1、公开质证原则
公开质证是审判公开的具体体现。它包括主体的公开和方式的公开。主体的公开是质证必须对质证双方公开和对社会公开。方式的公开是指对所有证据的质证,都必须在质证程序中公开想对方提出,法官不得搞没有另一方参加的背靠背式质证。质证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旁听,以便于接受人民群众对质证活动的监督,实现质证程序的公正。
2、充分质证原则
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切行政判决必须以质证程序中经过质证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并相关的证据为基础。因此,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充分质证的权利,提供充分质证的机会。除了明显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等法定情形外,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属于质证范围的证据,均应经过对方质证,并将质证意见如实完整地记入法庭审理笔录,以便合议庭全面审查,决定是否作为可定案的依据。
3、平等质证原则
行政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尽管在行政实体法上不平等,但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特别是被告不应享有特权,强调这一点质证程序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如果不能平等质证,就无法通过质证查明事实,质证的目的亦将无法实现。平等质证原则要求原告和被告质证的权利平等、质证的机会平等,质证的方式平等,法官要保障双方在质证上的平等,不能歧视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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